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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体育在线15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2014-08-12 17:51  

bet365体育在线15关于印发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各州、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西宁市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水利局、园林局,厅机关各处、室、站、办、中心,厅属各单位: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已经2013年3月18日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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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19日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政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提高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保障社会公众对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各项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分工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政务公开责任机制。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公开的内容之外,如实公开。未经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从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群众监督的要求,编制对外、对内公开的详细目录,对外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对内公开的内容向机关及下属单位职工公布。

第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合法、有效。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更正;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实行主动公开制度。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行业有关方针、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其他涉及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全面公开“三公”经费、行政经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信息;

(六)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内容;

(七)建设领域有关标准、定额;

(八)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改革和监管措施与结果,有关信用档案信息;

(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情况;

(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格、程序、办理期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理结果以及监督电话、服务承诺措施等;

(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情况;

(十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四)推进工程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主动公开建筑市场参与主体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信息,切实把公开透明原则贯彻于工程建设领域各环节。

(十五)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建立健全企业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资格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施工图审查机构资质认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核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核准、商品房预售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造价工程师、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关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村镇建设项目选址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城镇体系规划审批、城市详细规划审批、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核定等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园林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古树名木的迁移审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服务标准及合同示范文本等。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城市新成立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资质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三)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四)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五)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等行政许可事项;

(六)市政公用事业办事规定、服务价格、服务承诺、问题咨询、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办公电话、群众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服务标准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施工许可证核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二)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核准等行政许可事项;

(二)廉租住房申请核准等行政审批事项;

(三)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的办事依据、收取要件清单、办事程序、条件、时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事结果及监督电话等;

(四)房地产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公开下列事项的办事依据、收取要件清单、办事程序、条件、时限、办理机构、地址、承办人员姓名、办公电话、办事结果及监督电话: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三)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四)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建设科技服务、产品认定信息等,应予公开。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承办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涉及敏感问题的重大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开。

第二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政务信息,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信息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实行依申请公开制度。确实不能公开的,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下列事项可以依申请公开:

(一)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阅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结果等;

(二)房屋所有权人可以申请查阅房屋登记的有关原始资料;

(三)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可以申请查阅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地下管线资料;

(四)其他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公开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办理的,当场给予答复、办理;不能当场答复、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行政机关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该政务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可以提供纸质资料或者电子版本,也可以让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

(二)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行政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增强单位内部管理的透明度,保证职工民主监督权利。下列事项应在机关内部公开:

(一)机关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机关重大财务收支情况;

(三)机关人事任免、干部交流情况;

(四)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奖惩情况;

(五)机关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六)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承办机构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报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获取所需政务信息。凡有利于政务公开,方便群众知情、办事和监督的方式,都应当充分加以运用,并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加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等信息公开渠道建设,发挥好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没有设立门户网站的,要充分利用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门户网站开展信息公开工作。还要充分发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信息公开栏等渠道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制定和修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城乡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作出其他涉及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开通咨询服务电话,接受群众咨询,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适当运用允许当事人查阅资料的形式,作为政务公开形式的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信息事宜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有关承办机构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层级监督与指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建立的主要制度、相关意见和建议等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及群众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评议;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实行层级监督和工作指导。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州、地)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园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

(二)时间是否及时;

(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六)沟通渠道是否畅通;

(七)群众申请是否及时答复;

(八)管理、服务对象是否满意。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推动政务公开深入开展的整体合力,建立政务公开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工作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

(一)该公开而不公开的;

(二)对公开办事内容该办而不办的;

(三)不履行工作人员职责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审核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的行为,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燃气、供水、供热等企业单位,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服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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